(2016)浙0782民初1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增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增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445号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根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伟,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增荣,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增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增荣向原告租赁浙G×××××马自达六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每天2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共26天。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上午7时将车开回来停在原告公司门口,没有当面把车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租赁费4000元。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增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增荣向原告租赁浙G×××××马自达六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每天200元。被告当日开始使用车辆,并于2015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共租用26天,租金5200元,扣除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押金1200元,尚欠租金4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使用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人民币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