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真兰凤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真兰凤,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真兰凤,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赤坭布。主要负责人:曹永光,组长。上诉人真兰凤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真兰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真兰凤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真兰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是否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或是否享有城镇社会保障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应由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承担。真兰凤自出生起即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生活,且户籍未迁出。真兰凤虽在2003年前有短暂婚史,但早已离婚,并无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或享有城镇社会保障。二、一审法院虽在庭审中要求真兰凤补交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在宣判前告知真兰凤应提交证据,故真兰凤未提供真兰凤未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证据。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未答辩。真兰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支付真兰凤征地补偿款67126.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兰凤的父亲真义奴与母亲邓木兰均是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真兰凤出生后户籍落户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处。2003年间真兰凤与非同村人结婚,婚生一子真子濠。2014年7月9日,因政府征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3532.09元。2016年3月14日,因政府征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3594.24元。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均以真兰凤已出嫁为由未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作为一种集体经济所有的自然资源,征地补偿费的收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本案真兰凤因出生取得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需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真兰凤与他人结婚后,其是否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或是否享有城镇社会保障,真兰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真兰凤要求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真兰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依法减半收取739元,由真兰凤负担。二审中,真兰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真兰凤已于2003年1月20日离婚的事实。真兰凤在二审提交二份书面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真兰凤于2003年1月20日离婚。证据二、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真兰凤于婚后未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未质证。本院认为,真兰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真兰凤于2003年1月20日离婚及真兰凤婚后并未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真兰凤于2001年11月5日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城关村村民李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真子濠。一审法院认定真兰凤结婚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征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真兰凤因出生取得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于2001年11月5日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李伟登记结婚,但真兰凤已于2003年1月20日离婚,且真兰凤的户籍始终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处,真兰凤既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也未能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客观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的土地是真兰凤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真兰凤仍具有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真兰凤要求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671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真兰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真兰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真兰凤6712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4队2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