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生于1992年7月17日,彝族,高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凤庆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辩护人及代理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代理人杨迎伟(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辩护及代理人李廷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龚某的妹妹龚某甲与新华乡瓦屋村下赵组村民赵某某结婚,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龚某约其小伴一起到其妹子家,赵家的亲属并与被告人一起相互敬酒,约24时许,被告人因喝酒太多准备返家时,被其他亲属拉劝不准离开,被告人和罗某某发生口角并要打架,被在场的其他人劝阻平息,龚某甲在新房中听到其哥龚某的吵闹声并指责其哥后跑出家中,此时被告人龚某情绪失控乱起要打人,在场的周某、邓某某见状即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周某被被告人龚某用嘴咬到身体,为了让被告人龚某平息情绪并避让他,邓某某等人退出屋子到赵某某家大门外边,过了一会被告人龚某跑出大门并用身上携带着的刀子向邓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邓某某的伤情经凤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达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周某、赵某甲、查某某、袁某某、黄某、龚某甲、罗某某、戴某某、查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为据,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份,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龚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庭兑现,原告人邓某某对被告人龚某表示给予谅解,并出据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无异议;2、符合刑法67条第三款;3、认罪悔罪态度好;4、积极赔偿达成协议兑现赔偿款,取得谅解;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习不深;6、本案属亲属之间突发事件,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判处,对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上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实际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云审 判 员 李顺祥人民陪审员 郭芝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治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