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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亚军诉马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马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250号原告:王亚军,1973年5月27日出生,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被告:马建刚,1972年1月8日出生,男,住新疆哈密市。原告王亚军与被告马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被告马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债务64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红山农场欧冠苑小区修建53号、54号楼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修建楼房,并产生车辆运费及机械费用。2015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期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马建刚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刚支付原告王亚军货款6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建刚支付原告王亚军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马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