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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博物业)与李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48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邹静伟。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忠岩,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永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博物业)与被执行人李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768.60元、滞纳金人民币88.40元,合计1857元。被告李永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永生负担,李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现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查明李永生名下已无银行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