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2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孟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从我这里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王某与孟某是夫妻关系,其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另外被告孟某用天润园小区A11-1-201号房产一处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欠款,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孟某归还欠款13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直到还清借款之日;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是3个月,并有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孟某辩称,我是借了原告130000元,我替别人借的钱现在暂时还不了。我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借条上王某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的,她不知道借钱的事。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每日向原告交纳全部本金3‰的滞纳金。被告孟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上王某的名字并在签名处捺印。被告孟某至今未偿还原告130000元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孟某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欠款及按约定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担保人处王某的签字及捺印系被告孟某所签,且被告王某不在签字现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