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8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光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8479号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光明,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劳务合同,被告擅自未按时到岗,连续旷工多日,原告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视作被告自动离职。基于被告主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自动离职,未提出年休假申请,原告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然,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裁决一案中的被申请人系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原告非该案的当事人。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注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而被告吴光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曾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