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仁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7日被实际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0时20分许,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和泰城工地生活区,被告人田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黎某发生口角一事,用钢管敲打黎某手臂、背等部位,致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黎某于2016年9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祝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先预谋且持械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麻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