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双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双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内蒙古库伦旗人,蒙古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双某,男,内蒙古库伦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双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在2016年向村民发放扶贫专项资金时,被告人孟某某和双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村民名义填写虚假借款约据的方式从库伦旗白音花镇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冒名借款101000.00元,由被告人双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双某将挪用的101000.00元全部归还。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库伦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成立和任命管理人员的文件(库扶办发(2012)30号、库扶办发(2012)31号),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记账凭单两枚,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记账凭证,账户流水打印件,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2枚,信用合作社现金存款单,库伦旗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借款约据21枚,证明一份,证人包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增某某、钢某某、满某某、七某、王某某、李某、满某甲、合某某、哈某某、王某某、满某乙、哈某甲、宝某某、包某某、谢某某、勿某某、王某甲、嘎某、红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举报信,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双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双某自2012年6月29日至今,担任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嘎查达职务。被告人孟某某自2004年至今,担任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文书职务。2012年6月29日,经过库伦旗扶贫办研究决定,成立了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被告人孟某某担任互助社理事长职务,被告人双某担任出纳职务。库伦旗扶贫办先后向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共拨付了20万元扶贫专项资金。该资金的适用范围为对农户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农资物,每人借款不能超过5000.00元。经过几年的经营,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的资金予以增加。2016年1月份,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向村民发放扶贫资金时,被告人双某找孟某某说,着急用钱,想用别人名义从互助社借点钱,让孟某某帮忙填一下借款手续,被告人孟某某同意双某借走互助社扶贫资金。同年1月2日,被告人双某借走101000.00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孟某某按照双某提供的钢某某等21人的名义,补做了虚假借款手续(借款约据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双某于2016年4月12日归还了挪用的100000.00元,同年6月20日归还了1000.00元。该案由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在初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双某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双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孟某某自2004年至今,担任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文书职务;被告人双某自2012年6月29日至今,担任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嘎查达职务。2、库伦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两份(库扶办发(2012)30号、库扶办发(2012)31号),证实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于2012年6月29日成立,经社员大会选举产生孟某某任理事长,双某任出纳。3、举报信,证实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村民举报孟某某、双某有违法违纪行为。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张,证实由库伦旗扶贫办向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发放扶贫专项资金共20万元。5、记账凭单两枚、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现金支票两枚、账户流水打印件,证实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情况,孟某某在2016年1月2日现金支取18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现金支取69511.00元。6、记账凭证,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借款约据21枚,证实经孟某某同意,双某以21名村民名义从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冒名借款101000.00元。7、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存款单,证实双某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6月20日归还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扶贫资金,共计101000.00元。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双某于2014年从包某某处购买过四轮拖拉机一台,当时给付一部分钱,余下的100000.00元于2016年1月份还清的事实。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的扶贫资金是由库伦旗扶贫办拨付,属于扶贫专项资金,使用权属于扶贫互助社。10、证人刘某某、增某某、钢某某、满某某、七某、王某某、李某、满某甲、合某某、哈某某、王某某、满某乙、哈某甲、宝某某、包某某、谢某某、勿某某、王某甲、嘎某的证言,证实双某用以上人员的名义从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借款,以上人员对于被冒名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并非其本人借款,其中钢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两个弟弟额尔德木图和格日勒图二人也未从互助社借过钱的事实。1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库伦旗先进苏木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专项资金总额为246245.00元,其中被告人双某、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西通什嘎查21名村民借款手续,借走101000.00元归双某个人使用,并在案发后如数归还的事实。12、被告人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双某利用职权,向孟某某提供21个村民名单,填写虚假借款手续,从互助社借走101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6月20日归还101000.00元的事实。13、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双某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孟某某也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红某的证言,就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双某作为西通什嘎查扶贫互助社理事长、出纳,在管理互助社扶贫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经被告人孟某某同意,被告人双某以提供虚假借款约据的方式,冒名借走扶贫资金101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二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挪用用于扶贫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双某将挪用款及时归还,未给国家及集体造成损失,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双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但在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期间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孟某某经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双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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