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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春洪与朱锦波、方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洪,朱锦波,方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908号原告:郑春洪,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锦波,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菜市。被告:方丽华,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洪与被告朱锦波、方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洪的诉讼代理人黄赛仙,被告方丽华的诉讼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洪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25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68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马建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马建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息,月利率2%。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逾期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泰华美容院、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春意运输服务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徐小平将500000元款项(原告和徐小平共同出资)汇至马建云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建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马建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服刑期间。徐小平(实际受害人为郑春洪和徐小平)在本案借款中的损失经法院判定为227500元。2016年8月4日,徐小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案涉借款由原告郑春洪主张,自己不再另行向马建云等人主张。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锦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丽华辩称,对借款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摁印均无异议,但认为:1.郑春洪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徐小平为受害人,500000元也是徐小平汇出的,即使借款人马建云收到了本案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也应当是徐小平;2.本案借款已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方丽华作为担保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超过认定金额的三分之一,且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利息;3.马建云实际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马建云与徐小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4.(2015)杭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至今未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应当先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作为本案债权凭证的持有者,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徐小平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其出具给徐小平的委托付款书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借款人马建云向原告(实际为郑春洪、徐小平共同出借)借款500000元,原告委托徐小平打款的事实。(2015)杭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虽认定案涉借款的受害人为徐小平,但徐小平在公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徐小平、郑春洪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案涉借款500000元系原告郑春洪与徐小平共同出借给马建云的。另徐小平出具的承诺书及在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能体现徐小平同意由郑春洪一人主张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借款人马建云与原告郑春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马建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息,月利率2%。逾期还款,借款人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两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郑春洪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徐小平向马建云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发生后,马建云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经本院(2015)杭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建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37.85万元。案涉借款被认定损失为227500元。3.2013年8月1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郑春洪与被告朱锦波、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杭建商初字第922号】。2013年8月14日,建德市公安局以马建云涉嫌集资诈骗对其立案侦查。2013年8月19日,本院以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经本院(2015)杭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马建云与徐小平(实际为郑春洪、徐小平共同出借)之间的案涉借款系马建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故马建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中关于利息、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约定亦无效。本案的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属无效。案涉借款被认定损失为227500元。两被告应马建云要求,为其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的行为对促成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起到一定作用,被告朱锦波、方丽华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马建云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75833.3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方丽华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已在证据分析认证中进行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被告方丽华抗辩马建云与徐小平在本案借款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方丽华要求原告先通过刑事执行救济,再提起民事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现处于服刑阶段,无退赔能力,且刑事判决书也未列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丽华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利息、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约定亦无效,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郑春洪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波、方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春洪借款本金68250元;二、驳回原告郑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82元,由原告郑春洪负担156元,被告朱锦波、方丽华承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