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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江弘毅房地产与胡朝年、陈基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弘毅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朝年,陈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687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弘毅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朝年,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陈基萍,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弘毅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朝年、陈基萍偿还借款587000元。2016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均承认已偿还借款71000元,并对剩余516000元借款,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胡朝年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已履行);二、剩余款项定于从2017年4月起每4个月偿还借款500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其约定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