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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如垒与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如垒,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垒,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99号汉嘉·都市森林55幢2208室,组织机构代码39601511-X。法定代表人:程小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如垒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如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黄如垒在柏浩公司劳动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判决柏浩公司支付黄如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为黄如垒补办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黄如垒受聘为柏浩公司员工,从事汽车租赁对外联系业务,2015年6月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原审确认黄如垒提交的《提成方案》、《员工工资表》的证据效力,在《员工工资表》中清楚表明了黄如垒的工资发放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原审判决黄如垒于2015年3月进入柏浩公司是错误的。柏浩公司答辩称:黄如垒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4月,依据是我方提供的入职表。对方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骗取公司盖章,上面没有年月日。请求驳回上诉,���持原判。黄如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黄如垒、柏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柏浩公司支付黄如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3、柏浩公司为黄如垒补办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4、柏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如垒于2015年3月就进入柏浩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柏浩公司未给黄如垒办理社会保险。黄如垒于2015年6月1日离开柏浩公司。2015年9月,黄如垒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蜀劳裁字【2015】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如垒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二、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如垒��倍工资差额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三、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黄如垒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费按各自比例承担);四、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如垒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月×0.5个月)。黄如垒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审理期间,柏浩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3月工资表》中黄如垒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并终止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如垒于2015年3月进入柏浩公司工作,后于同年6月1日离开公司,期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柏浩公司未为黄如垒办理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未办理的应当依法补办。柏浩公司应当为黄如垒办理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审理期间,柏浩公司虽对黄如垒持有异议的《3月工资表》申请笔迹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柏浩公司辩称每月发放黄如垒保险补助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柏浩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黄如垒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柏浩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每工作满一年的,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工作未超过半年的,依法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柏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月×0.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黄如垒、柏浩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柏浩公司应支付黄如垒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第二倍工资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如垒与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二、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如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三、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如垒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第二倍工资7000元;四、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黄如垒办理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五、驳回黄如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对于柏浩公司承担补办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黄如垒的入职时间及所涉的补办保险期限及支付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黄如垒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柏浩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结合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柏浩公司就入职时间问题提交的证据为黄如垒的《入职申请表》、《工资表》及《考勤表》,就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首先在《入职申请表》中未记载黄如垒填写申请表的时间,其上关于“同意3月份入职”的书写内容为柏浩公司在申请表边缘空白处加注形成,基于该时间系柏浩公司人员单方加注,不能证明该日期的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黄如垒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证明力较低;《工资表》《考勤表》系柏浩公司单方提供,内容仅能反映2015年3月及4月期间的工资考勤情况,并不足以推断黄如垒的实际工作时间。据此,柏浩公司关于黄如垒于2015年3月入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黄如垒就其入职时间问题提供的证据系《工资表》、《报价单》,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工资表》系基于黄如垒办理信用卡的需要请求柏浩公司盖章出具形成,基于该工资表上并未注明年份,���容并不完整,证明力较低;黄如垒提交的《报价单》系黄如垒从事工作期间形成的书面文件,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基于黄如垒提交的最早的报价单形成于2015年1月14日,可以证明在此时黄如垒即在柏浩公司任职的事实。据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黄如垒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故柏浩公司与黄如垒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据此对于柏浩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期限及数额依法予以改判,具体如下:柏浩公司为黄如垒补办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向黄如垒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第二倍工资12250元(3500元/月×3.5月)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月×0.5月)。综上所述,黄如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黄如垒与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如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2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如垒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第二倍工资差额12250元;四、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黄如垒办理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比例承担;五、驳回黄如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柏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黄如垒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静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