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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和良、郑剑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良,郑剑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和良,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郑剑礼,于广西壮族自治��平南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良、郑剑礼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和良当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同年9月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良、郑剑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和良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天鹅城超市往向阳菜市的小巷内,使用一把镊子扒窃被害人陆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OPPOR7PIUS手机。扒窃得手后,刘和良在天鹅城超市门前的公交车站牌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35元。2、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郑剑礼和刘和良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东风十字路口老台门包子店附近,由刘和良在后面放风,郑剑礼使用一把镊子扒窃被害人苏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30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和良、郑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和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也没有与郑剑礼合谋,故第二起盗窃与其无关。被告人郑剑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事前没有与刘和良商量,系单独作案,盗得财物亦没有分给刘和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和良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天鹅城超市往向阳菜市的小巷内,使用一把镊子扒窃被害人陆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OP**牌R7PIUS型手机。扒窃得手后,刘和良在天鹅城超市门前的公交车站牌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2015年12月7日17时39分,其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天鹅城超市往公路局巷子走时,放在外套左边口袋的OPPO牌R7PIUS型手机被人偷走了。该手机于2015年9月17日购买。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市××区××路××城超市往向××菜市××小巷子里水果摊前,被告人刘和良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和良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在向阳菜市的小巷内实施盗窃的案发经过。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刘和良作案用的镊子一把。5、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右价鉴(20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OPPOR7PIUSH手机价值人民币3035元,公安民警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刘和良及被害人。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刘和良出生于1981年2月22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案民警于2015年12月9日在右江区新兴路抓获刘和良;(3)刘和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刘和良的供述:2015年12月7日17时许,我带着一把大号医用镊子想上街偷东西。当我走到中山一路天鹅城超市前往向阳菜市的小巷子时,发现走在我前面的一青年女子的外衣口袋里露出一部手机,我在那年青女子后面用镊子夹住她手机放到自己的上衣口袋里。之后,在天鹅城超市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前以8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陌生的男子。二、2015年11月23日9时0分7秒至1分23秒期间,被告人郑剑礼与刘和良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东风十字路口“老台门包子店”附近,被告人郑剑礼使用一把镊子窃取被害人苏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300元现金。此时,刘和良另寻作案的目标,见无机可乘便转身离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2015年11月23日09时许,我到右江区新兴路东风十字路口“老台门包子铺”买包子,走了约10分钟,我发现放在左边裤子口袋内的300元现金不见了,就来报案了。2、证人刘和良的陈述:刘和良于2015年12月10日2时陈述其没有与“阿某甲”一起做过违法的事。刘和良于2015年12月10日12时陈述,其于2015年11月下旬某天在右江区体育广场碰到“阿某甲”后,约好一起去逛街扒窃偷东西,逛到新兴路东风十字路口“老台门包子铺”时,“阿某甲”看上一老头子并跟随在他后面打算扒窃他的财物,其走在“阿某甲”后面寻找其他扒窃目标,没注意到“阿某甲”的扒窃行为,“阿某甲”没有跟其说也没有分给其财物。其没有阅读能力。3、证人刘和良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刘和良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郑剑礼)其称之为“阿某甲”;刘和良引领公安人员到右江区新兴路东风十字路口“老台门包子铺“指认,该处为其偷东西的地方。4、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11月23日9时0分7秒至1分23秒期间,穿灰色带条纹长袖上衣的刘和良与穿带点长袖上衣的郑剑礼来到右江区东风十字路口“老台门包子店”附近,郑剑礼走到正在购买包子的苏某乙的身后企图行窃,苏某乙购得包子后转身走开,郑剑礼尾随苏某乙。此时,背对着郑剑礼的刘和良,只身靠近一名中年男子,见无机可乘便转身离开,随即目睹郑剑礼用镊子夹走苏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子里的现金。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右江区东风十字路口老台门包子铺前;(2)郑剑礼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刘和良)其称之为“阿某乙”;(3)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郑剑礼所持小米手机一部。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郑剑礼出生于1979年7月28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案民警于2015年12月9日在右江区中山二路抓获郑剑礼;(3)郑剑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郑剑礼在庭审时供述:2015年11月23日,我在森林公园偶遇刘和良,就一起走到“老台门”包子铺附近,我们没有说过一起去偷东西。我用一把镊子偷一个五十来岁的男子得了300元现金。盗得了300元钱我没有告诉刘和良也没有分给他。我不识字,公安机关读笔录给我听,没注意听有“约好扒窃偷东西”这句话就签名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良、郑剑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刘和良参与第二起盗窃,由于刘和良当庭否认其事先与郑剑礼合谋,被告人郑剑礼亦辩称不曾与刘和良商量行窃之事,其系单独作案且所得赃物未分给刘和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剑礼与刘和良在作案前有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且视频录像仅能反映刘和良个人行窃过程,故本院不予认定刘和良参与实施第二起盗窃。���于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和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剑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和良退赔被害人陆美婷经济损失人民币3035元,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郑剑礼退赔被害人苏燕清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黄     嘉人民陪审员 谷  红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强书记员陈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