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5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7时0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牌号为皖HA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安东路约100米时,与驾驶挂有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瓶车沿大叶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羽章发生事故,事故致李羽章受伤、电瓶车车损,后被害人李羽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