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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栗启付与张根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启付,张根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869号原告栗启付,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山,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栗启付与被告张根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启付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民组邻居关系,因被告占用原告的出行道路影响原告出行。经胡庙乡政府及乡土管所、郑庄村委实地勘察测量,作出了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处理意见,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该处理意见。原告无奈向驿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根山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将坍塌房屋及围墙拆除)。被告张根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是诉争的宅子不是我的,而是张路(被告的三哥张七毛的儿子)的宅子,张路今年17岁了,现正在三亚市神学院上学,张路告诉我他不同意拆除房子,如果拆除房子需要村委给张路另行安排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栗启付与被告张根山同为胡庙乡郑庄村李楼西组村民。原告栗启付的父亲栗子臣的房屋位于被告张根山的父亲张明信的房屋的西南方,中间间隔一条路。张明信已经去世,其房屋现部分倒塌,倒塌物搁置在规划的道路上,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9日胡庙乡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楼组村民张七毛、栗启富两家矛盾处理意见”,载明“村民栗启付临宅东侧八五规划是一条宽3米路,当时规划实施时因张七毛家景较贫寒,扒掉房没地方居住,所以此路北端到至没通到终点。具当时参与八五规划人员讲:领导小组处理意见是等翻修房子时把路让出来。现房屋已倒塌,村民栗启付多次要求打通北路,而张七毛之弟张根山一直不同意。经村委研究,此路按八五规划打通”。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按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清除坍塌物。被告质证称,对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其父张明信去世后,其父亲居住的房屋由被告的大哥张德山和三哥张七毛分别继承。后被告的三哥张七毛于十多年前去世,张七毛去世后,张七毛的妻子外出下落不明,张七毛仅有一子张路,张路现跟随其姑姑张梅荣居住,现未成年仍在学校学习。二、被告结婚后离家,另择宅基地建设了住房。三、现原告诉争的倒塌的西面的四间房屋为其三哥张七毛继承的房屋,张七毛的房屋现由张路继承,虽然张路现不在此居住,但因张路的宅基地面积不够,村委的处理意见又未能另行为张路批准宅基地,所以被告代表其侄子张路不同意原告清除坍塌物的意见。如果另行为张路批准宅基地,可以为原告让出道路。诉讼中,原告认可诉争坍塌的房屋为被告的三哥张七毛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处理意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坍塌的房屋原属于被告张根山的父亲张明信所有,张明信去世后,诉争坍塌的房屋交友张明信的三子张七毛居住,张七毛去世后由其子张路居住,故四间坍塌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路。被告张根山并非本案诉争坍塌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现请求被告张根山排除妨害,清除坍塌的房屋和围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启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栗启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