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高保平与严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平,严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393号原告高保平,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严明芳,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保平与被告严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平诉称,其与被告经朋友付龙江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其处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息12个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明芳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严明芳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从高保平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保平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时间6个月,有严明芳签字确认,介绍人付龙江签字。借款到期后,经高保平多次催要,严明芳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严明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明芳因资金周转从高保平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其应及时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故高保平要求严明芳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无息,严明芳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高保平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12个月的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明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高保平借款的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严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