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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仁财、贾丽等与殷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仁财,贾丽,贾德勇,殷河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仁财。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勇。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河清。上诉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因与被上诉人殷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仁财及贾仁财、贾丽、贾德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贾仁财、贾丽、贾德勇与殷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京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河清的起诉,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贾仁财、贾丽、贾德勇的起诉。宣判后,贾仁财、贾丽、贾德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虽驳回了贾仁财、贾丽、贾德勇对殷河清的起诉,但其仍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贾仁财、贾丽、贾德勇提供了殷河清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京山县人民法院不能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的理由再次驳回其起诉,因此,京山县法院(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决。二审根据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贾仁财、贾丽、贾德勇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18时50分许,陈平安驾驶鄂H×××××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京山县新市镇京宋公路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张启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启珍(女、殁年50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平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陈平安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贾仁财、贾丽、贾德勇遂对陈平安、殷河清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平安、殷何清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2014年7月2日经京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平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陈平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经济损失25.2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其中13.9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30日之前赔偿5万元,余款6.3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给付,支付2万元违约金;二、被告人陈平安如逾期给付,除支付2万元违约金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陈平安所有的房屋编号为FH20090119000000112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对被告人陈平安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未能提供殷河清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遂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驳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对被告人殷河清的起诉。2014年7月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对陈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4日,贾仁财、贾丽、贾德勇向京山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殷河清赔偿其与陈平安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剩下损失。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贾仁财、贾丽、贾德勇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符合起诉条件;二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从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来看,该裁定书已列明被告人殷河清的姓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说明被告人是明确的,符合起诉条件。但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是生效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贾仁财、贾丽、贾德勇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贾仁财、贾丽、贾德勇的起诉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已经废止,原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贾仁财、贾丽、贾德勇要求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肖 芄审判员  许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