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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希宁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希宁,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1008号原告:邱希宁,男。委托代理人:邱喜平(原告邱希宁的姐姐),住湖南省江永县交通局家属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男,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颖刚,男。原告邱希宁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希宁的委托代理人邱喜平,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被告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希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借款50000元,月息2%,借期为6个月。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按原告邱希宁的诉请承担清偿责任,但说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对外投资的资金没有收回,待资金收回后会尽快偿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承认原告邱希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邱希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表示愿意按原告邱希宁的诉请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应向原告邱希宁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罗颖刚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邱希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希宁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