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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燕与季北、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季北,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177号原告:张燕,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季北,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原告张燕与被告季北、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季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北、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许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季北无责任;案外人吴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病历资料三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9239.67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中医院医疗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养90天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被告季北、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季北驾驶苏C×××××车辆,与案外人吴佳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客原告张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燕和被告季北无责任,案外人吴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78元,误工费97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685.67元。本院认为,被告季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燕受伤,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未提出诉求,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该损失不作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秋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