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539号原告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100米。。法定代表人石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负责人李建波,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漯河市食品有限公于2016年10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半收取50元由告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承担。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