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郑建生、四川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郑建生,四川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236号原告:王爱英,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燕,南充市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生,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四川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郑建生。原告王爱英与被告郑建生、四川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生、科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并按月利2%支付23个月的利息10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建生开设科凌公司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期三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被告郑建生、科凌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爱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郑建生以科凌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公司财务能力有限,购材料需要资金,特向王爱英先生/女士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1日,总计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利息为5%(月利息),每月2日准时付息。借款人:郑建生(签名)身份证:XXXXX.特立此据为证,立据日期:2014.4.2。工商银行广州分行东圃支行账号:XXXXX.借款人:四川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4月3日,原告王爱英通过其丈夫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向上述账号转款209,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5%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1,000.00元,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爱英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务关系。借条中,郑建生在借款人处签字,科凌公司也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故被告郑建生与科凌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王爱英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王爱英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23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禁止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09,000.00元返还,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3个月的利息96,140.00元(209000元×2%/月×23月=961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建生、科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生、四川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爱英借款本金209,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3个月的利息96,140.00元,合计305,1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郑建生、四川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莲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