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826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中伟与秦正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伟,秦正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8**民初6131号原告:朱中伟,居民。被告:秦正西,居民。原告朱中伟诉被告秦正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正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购买灌装流水线,欠到原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秦正西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秦正西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正西于2015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灌装流水线设备,欠到原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朱中伟老板灌装机款叁万元正¥30000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赊购原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正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中伟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秦正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