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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伟翰与汤天财、汤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翰,汤天财,汤海华,何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764号原告:林伟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汤天财(曾用名:汤天才),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汤海华,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何革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伟翰与被告汤天财、汤海华、何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伟翰、被告汤天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华、何革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天财、汤海华、何革辉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并偿付利息(每月300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汤天财因经济困难向林伟翰借款15万元,并向林伟翰出具《借据》一张,汤海华、何革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汤天财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要求汤天财还款付息,并要求汤海华、何革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天财辩称,对林伟翰主张的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每月3000元的利息也无异议,但利息应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因为在另案中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7月14日。本案借款是汤天财要求汤海华、何革辉提供担保的,若要负连带责任,也应该由汤天财承担。希望能与原告协商,一年内将款项还清。被告汤海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革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汤天财向林伟翰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林伟翰收执,载明向林伟翰借款现金15万元。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何革辉、汤海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5月29日,汤天财又向林伟翰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林伟翰借款54000元,“由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不计息”。林伟翰已另案就该54000元的《借据》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闽0205民初2763号。林伟翰庭审陈述:15万元借款每个月需要支付3000元利息,54000元是该笔借款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本案利息应该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汤海华、何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汤天财向林伟翰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相应借款没有约定借期,林伟翰有权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汤天财应予偿还。虽然《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每月需要支付3000元利息(折算的月利率为2%),故林伟翰主张汤天财应按每月3000元标准(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计息的时间起点,根据汤天财2016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该54000元是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汤天财主张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7月14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林伟翰主张本案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汤海华、何革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伟翰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汤海华、何革辉应当依约对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海华、何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天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伟翰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汤海华、何革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汤天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汤天财追偿。如被告汤天财、汤海华、何革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汤天财、汤海华、何革辉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