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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穆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穆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15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45号。主要负责人:温志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颜鹏,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春,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穆鑫,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艳(穆鑫之母),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坤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中��支行)与被告穆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鹏、刘汉春,穆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穆鑫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穆鑫偿还借款本金992460.77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利息;3.判令农商中心支行对抵押物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穆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穆鑫与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穆鑫向其借款10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蓟县曲院风荷苑281302号房地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42年9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首期执行年利率为5.5675%;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相应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月15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穆鑫用所购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农商中心支行按约将借款交付穆鑫,双方并于2012年9月21日对曲院风荷苑28130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6年6月起,穆鑫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农商中心支行借款992460.77元及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利息。此款经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穆鑫承认农商中心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但主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本院认为,农商中心支行与穆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商中心支行已按约交付借款,穆鑫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农商中心支行要求解除与穆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主张由穆鑫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穆鑫亦予承认,农商中心支行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穆鑫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穆鑫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992460.77元及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穆鑫以蓟县曲院风荷苑281302号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4元,减半收取计6897元,由穆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