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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公社与王宽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社,王宽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546号原告:王公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启,山西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宽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系被告王宽社之子)。原告王公社与被告王宽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启和被告王宽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驾驶农用车由于违章超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听说此事后赶到现场,由于被告家中无人,原告好意将其送往医院,并为其借了5500元钱交了医药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却称,当天早上给原告犁地,这笔钱就不给原告了。但原告在当天已将犁地款100元给了被告,并将犁地工具也一并送回了被告家中,双方之间的承揽业务早已结束,工钱两清。被告王宽社辩称,被告在给原告犁地回家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给被告付了5500元医疗费,此笔费用并不属于借款,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人王宏社证明材料,因证人王宏社是原告弟弟,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低,本院无法采信;2.被告提供的王红红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被告是在给原告犁地完后回家途中受伤,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儿子当庭陈述,被告被送往医院后,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因此,5500元可视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犁地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送至医院,当天为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动手术时又支付5000元,共支付55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犁地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55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公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公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雷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