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培文与被告傅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文,傅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882号原告:高培文,女,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傅中祥,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高培文与被告傅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文诉请要求被告傅中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5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傅中祥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傅中祥先后数次向原告高培文借款9150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同年10月30日归还。除出具借条当日归还900元,之后归还1000元外,结比尚欠7250元一直没有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中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培文偿还借款7250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72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傅中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施蔚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