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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建猛诉被告张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猛,张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565号原告:袁建猛,男,46岁。被告:张万林,男,47岁。原告袁建猛诉被告张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袁建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按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万林欠原告货款20,000元,由郭俊仕担保,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1.5分计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张万林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万林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万林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张万林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万林在原告袁建猛处购买农药、化肥欠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对郭俊仕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林拖欠原告袁建猛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自愿撤回对郭俊仕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万林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建猛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