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戚玉兵与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玉兵,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474号原告:戚玉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陈庆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玉兵与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门窗装潢款123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起,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在马坝镇工业园区大搞基建厂房时,其与原告谈好其所有厂房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隔断、不锈钢大门、扶手、卷闸门等附属设施均由原告负责安装,按市场价格计算。截止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按市场最低价格计算,总造价为453615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从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可当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结清所欠原告全部工程款时,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却一直搪塞不付。2016年4月,当原告戚玉兵再次向被告索要余欠十几万元工程款时,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又称待其将公司的废料出售后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当原告戚玉兵要求被告将废料交给原告出售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明却又改口说只能先还原告工程款的一半,余款还要偿还他人。于是,原告就直接将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的35530公斤的废角料拉走,因为当时讲明是直接抵账,故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未要求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但当原告将废角料出售后,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却要求原告将废角料的全部款项打到其账户,然后在由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担心工程款拖欠太长,并没有同意。此后,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先报警后起诉原告戚玉兵,并经法庭调解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只同意先偿还原告工程款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615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属实。2、因为原告加工的门窗质量存在瑕疵,所用的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双方已协商作价并已全部支付完毕。3、2009年、2010年、2011年等所加工承揽的门窗款已经结清,对该部分诉争已过诉讼时效。4、在前次双方的诉讼中被告用边角料款已抵充了2万元,并已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9年起,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在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大搞基建厂房时,其与原告戚玉兵协商将其所有厂房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隔断、不锈钢大门、扶手、卷闸门等附属设施均由原告戚玉兵负责安装施工,装潢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工程直到2014年8月14日才完工。原告戚玉兵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但当原告戚玉兵要求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结清所欠原告戚玉兵全部工程款时,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却一直搪塞不付。2014年5月,原告戚玉兵向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一份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该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在本案审理中由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向本庭提供,其内容为:“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电池厂:【香槟10088窗(705㎡×140元=98700元),玻璃门(2樘×2300元=4600元),防盗窗(26.5㎡×90元=2385元),饭庄铝合金隔断800元,卫生间300元,纱窗22个×45元=990元,合计107685元】、家具厂:【白828窗(776.8㎡×105元=81564元),铝合金门300元,旧窗安装+玻璃辅材(150元/个×36个=5400元),换窗扇玻璃(21块×30元=630),合计87894元】、家具厂宿舍:【卫生间隔断(35.9㎡×140元=5026元),楼梯口斜角卫生间隔断4个×600元=2400元,铝合金工艺大门4樘×2600元=10400元,不锈钢大门4樘×2000元=8000元,不锈钢扶手170米×80元=13600元,合计39426元】以及卷闸门(280㎡×65元=18200元)和包箱(14个×120元=1680元)计19880元,1月6日包装车间隔断改造材料加人工计1000元,总合计255885元。”另由原告戚玉兵在该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下方注明:“南车间气窗(118㎡×115元=13570元)、扶手(13米×70=910元)、纱窗(18个×45元=810元),计付15万元整,下欠105885元,总计=121175元。”原、被告对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认可。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在该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上方注明:“被告提供原件(无玩具厂车间的工程款),由戚玉兵向被告结算单,郭龙盛,2016、9、5。”2016年9月5日,原告戚玉兵向本庭出具了两份蕴德实业有限公司门窗明细,其中一份明细总价为457594元,下欠147594元。另一份明细总价为453615元,下欠143615元。但原、被告均没有在两份蕴德实业有限公司门窗明细上签名,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戚玉兵提供的两份明细并不认可。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协议中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用货款抵充原告戚玉兵工程款20000元,并由戚玉兵给付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922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4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庆明催要所欠工程款未果,产生讼争。2016年10月24日,原告戚玉兵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在盱眙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已并向原、被告等送达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戚玉兵向本庭提供的被告厂房的安装门窗的照片22张、2016年6月17日原告戚玉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明的通话录音、2016年7月18日(2016)苏0830民初33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2014年5月由原告戚玉兵向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戚玉兵就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在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厂房的门窗工程达成意向,由原告戚玉兵对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门窗承揽加工、安装,该工程从2009年起直至2014年8月14日完工,在此期间原告戚玉兵陆续对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的玩具厂、电池厂、家具厂、家具厂宿舍的门窗等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戚玉兵部分工程款。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戚玉兵及时交付给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并没有造成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损失。虽然原告戚玉兵于2016年9月5日向本庭出具了两份上海蕴德实业有限公司门窗明细,其中一份明细总价为457594元,下欠147594元;另一份明细总价为453615元,下欠143615元,但该两份明细均系原告戚玉兵单方面提供,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明细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明细不予确认。而在2014年5月,原告戚玉兵向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在该明细中原告戚玉兵详细注明了各个工程的单价以及项目总价,并且在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上注明尚欠工程款121175元,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持有期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该上海蕴德实业门窗明细是由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明细,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虽认为其工程单价与约定不符、但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明细的项目单价、总价以及尚欠工程款121175元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戚玉兵工程款121175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就买卖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协议中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用货款抵充原告戚玉兵工程款20000元,故本院最终认定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戚玉兵工程款101175元。如原告戚玉兵以后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仍欠其所做门窗等工程款,其可另行主张。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辩解原告戚玉兵加工的门窗质量存在瑕疵,所用的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双方已协商作价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该部分诉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玉兵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01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06元,由被告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媛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