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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奎、刘宗枚等与孟浩、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奎,刘宗枚,曾照祥,孟浩,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073号原告曾奎,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刘宗枚,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曾照祥,男,193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浩,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37863M。法定代表人赵中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奎、刘宗枚、曾照祥与被告孟浩、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图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奎及三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易贵勇,被告孟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图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曾某提供劳务死亡赔偿588063元。事实与理由:曾某生前经常受雇于被告孟浩前往各处收购旧钢材,从事搬运上车的工作。2016年6月28日,被告孟浩安排曾某等四人前往被告俊图钢构公司进行搬运上车工作。曾某在1号车间航吊下用绳索系钢材时,航车所吊钢材发生垮塌,曾某当场死亡。三原告认为曾某与被告孟浩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因自身过错发生的伤害案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对其特定工作场所存在管理失职行为。被告孟浩辩称,三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浩已向仙女派出所支付5000元相关生活费,后又向曾奎支付19000元,应予以扣减。死者存在重大过失,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并主动要求使用一台航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将航车交付无资质人员操作,现场也无工作人员指挥,钢管堆放的高且乱,存在安全隐患,也无警示标志。涉案钢构管材,被告孟浩并未付款,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并未将其交付。因此,该钢构管材所有权仍属被告俊图钢构公司,事实上也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中。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被告俊图钢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曾某系受被告孟浩雇请,并为其提供劳务,与被告俊图钢构公司无涉。被告孟浩及其雇请人员未经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允许,擅自进入生产区域,负责人赵中俊知晓后,与其发生争吵。被告孟浩等人私自操作生产设备,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孟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在知道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并从人道主义考虑,资助死者家属30000元。死者曾某在操作过程中理应预见到该钢材堆放的位置来预见安全性,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再操作,绝对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曾某的亲属关系。2、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曾某受雇于被告孟浩并受伤死亡的事实。3、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金竹村委会、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分乡派出所证明。证明曾照祥子女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岭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曾某生前居住情况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5、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笔录。证明曾祥照受雇于被告孟浩。被告孟浩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孟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孟浩已支付19000元。2、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笔录。证明应追加孟祥锴为被告;死者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三原告对被告孟浩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俊图钢构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孟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孟浩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来源于公安机关及村委会,用于证明被扶养人子女状况。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主要证明死者曾某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庭审中,经询问,雇请死者曾某在宜昌附近务工时,系死者自己赶往务工地;前往外地务工时,则在约定地点上车。与证据4关于死者居住于城区的陈述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孟浩所举证据1、2,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孟浩雇请死者曾某(公民身份号码)等四人前往被告俊图钢构公司收购废旧钢构材料。被告孟浩等人利用被告俊图钢构公司的航车吊运钢构管材。当利用航车吊运五根钢构管材后,在搬运第六根钢构管材,死者曾某在航车下用绳索系钢材时,钢材发生垮塌,曾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浩支付死者家属19000元;被告俊图钢构公司支付30000元。另查明,死者曾某之父曾照祥,公民身份号码,包括曾某在内,共有子女五人。原告曾奎系曾某之子,原告刘宗枚系曾某之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侵害,雇主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俊图钢构公司未能妥善保管车间航车,致使未经训练或未取得资质的被告孟浩及其雇请人员能够轻易获取航车遥控器,并操纵航车,致使堆放的钢构管材垮塌。其应承担10%赔偿责任。(二)被告孟浩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中,应意识到堆放钢构管材的危险性,且在未确定自身安全状况之下冒险作业,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孟浩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孟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担因曾某死亡所致损失的20%。二、三原告损失确认。(一)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准。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二)丧葬费47320×1/2=2366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1/5=9803元。(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数额为:77元/(人·天)×3天×3人=693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元/(人·天)×3天×3人=270元。(六)精神抚慰金80000元。损失合计588063。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应承担588063×10%=58806.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已支付3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抵扣,还应支付28806.3元。被告孟浩应承担588063×70%=411644.1元,被告孟浩已支付19000元,还应支付392644.1元。被告孟浩辩称事故发生后,还另行支付5000元。但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协调相关事宜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抵扣。被告孟浩认为事故发生时,航车遥控器由孟祥锴操纵,系致使曾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还申请追加孟祥锴为被告。三原告认为,因提供劳务受害,被告孟浩应承担雇主责任。因此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认为,曾某受雇于被告孟浩从事劳务,因劳务死亡,被告孟浩应承担使用人责任。不同意追加被告是三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不予追加被告。被告孟浩还辩称,涉案钢构管材,被告孟浩并未付款,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并未将其交付。因此,该钢构管材所有权仍属被告俊图钢构公司,事实上也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中。本院认为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已与被告孟浩就收购钢构管材达成合意,且被告孟浩已安排雇请人员装车。该钢构管材已移交被告孟浩处理,处于被告孟浩控制。因此,被告孟浩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曾奎、刘宗枚、曾照祥28806.3元;二、被告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曾奎、刘宗枚、曾照祥392644.1元;三、驳回原告曾奎、刘宗枚、曾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保全费346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曾奎、刘宗枚、曾照祥负担1016元;被告孟浩负担3556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8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