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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虎和、钟永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虎和,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278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府前东路建行办公室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桃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权,该公司职员。被告:钟虎和,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钟永绍,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钟柳和,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钟永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虎和、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桃秀、委托代理人何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虎和、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202198403300019第20110170号),约定被告钟虎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期为59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须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钟永树、钟柳和、钟永绍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被告协商一致,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12月16日还清,双方除展期协议约定外,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202198403300019第20110170号)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钟永树、钟柳和、钟永绍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到2016年8月17日止共拖欠利息18个月(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钟虎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及利息270000元整(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止);2、被告钟虎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钟永树、钟柳和、钟永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钟虎和、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钟虎和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59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按《还款明细表》,即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27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如乙方不按《还款明细表》约定归还本息,乙方即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仍需将尚未归还的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钟虎和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钟虎和立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因被告钟虎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虎和、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顺延到2016年12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到新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权利义务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钟柳和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2月16日,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担保书》、《银行账号》、《银行进账单》、《小额借款及担保展期协议》、《钟虎和展期还款明细表》、《还款还息通知书》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借款及担保展期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钟虎和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钟虎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钟虎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至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虎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5‰即年利率18%,违约金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0%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为60000元(1000000元×(24%-18%)=60000元]。被告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承诺对被告钟虎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对被告钟柳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虎和、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钟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约金60000元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钟虎和、钟永绍、钟柳和、钟永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