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诉被告王玉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王玉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7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益阳市。委托代理人:郭武,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阶,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诉被告王玉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6317元,利息1728.12元,合计8045.1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5月6日)以及从2016年5月6日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7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33703159。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欠信用卡本金6317元,所产生逾期利息1728.12元,合计8045.1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28100033703159的信用卡1张,开通使用后从2015年9月16日起就不能按时归还透支款项,至2016年5月6日欠透支本金6317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728.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信用卡申请资料、领用合约章程、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单、信用卡结算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阶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信用卡透支额6317元、利息1728.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合计8045.1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付款期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玉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