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艳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艳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162号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老街122-3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续娣,女,该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该工作人员。被告:刘艳芬,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续娣、刘志勇,被告刘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物管费3468.8元,欠费时间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2.请求被告支付公摊费293.7元,欠费时间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37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X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权并与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中汽君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所有程序合法。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在享受原告的服务期间一直拒绝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刘艳芬辩称,1.小区保安亭形同虚设,保安态度不好,门禁管理不到位;2.清洁工作不到位;3.物业共用部位设备的日常维护不到位;4.原告违规收取停车服务费;5.小区电梯经常出问题,车辆不好停放;6.电梯广告费用未向业主公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艳芬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21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08年9月1日,原告曾与本案房屋的前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章中约定X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月,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费用向业主公摊计收。原告在本案起诉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及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针对被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被告称其以前按照该标准交纳过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对于物业服务费,参照原告与本案房屋前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为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93.21平方米×31个月=3467.41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摊费及违约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虽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金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67.4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艳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长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