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2民初字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郭军昌、杨昌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郭军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字631号原告:杨国林,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被告:郭军昌,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农民,现住皋兰县营辰小区*单元*楼。原告杨国林与被告郭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政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材料费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交通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郭军昌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铝合金材料,购买时被告答应很快支付欠款,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郭军昌向原告出具115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对该欠款一直推脱未还。2015年9月2日原告向皋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被告以实物顶付了2500元,剩余9000元的欠款被告答应每月支付1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推脱至今。被告郭军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2015)皋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被告郭军昌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铝合金材料,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郭军昌向原告出具115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对该欠款一直推脱未还,2015年9月2日原告向皋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被告以实物顶付了2500元,剩余9000元未付并推脱至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郭军昌的要求,将铝合金出售给被告郭军昌,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郭军昌接受货物就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该将尚欠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军昌支付赊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昌秀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及利息、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材料费9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昌十日内支付原告铝合金材料费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