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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凤鸣商城宗胜建材商行与金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凤鸣商城宗胜建材商行,金健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399号原告:桐乡市凤鸣商城宗胜建材商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凤鸣装饰材料市场20幢600-606号。经营者:王宗华,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屠骏蔚,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健锋,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阳市,暂住地:桐乡市。原告桐乡市凤鸣商城宗胜建材商行诉被告金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13元(以37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暂至2016年8月27日共计580天,具体金额以判决确定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板、三夹板、木工板等装饰建材。2015年1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7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凤鸣商城宗胜建材商行货款3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