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雄华与余信利、俞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雄华,余信利,俞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657号原告:余雄华,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汉明,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信利,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翠凤,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余雄华与被告余信利、俞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雄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信利、俞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9,600元(计至2016年9月20日),本息合计519,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余信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余信利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推诿,拒绝还款。被告余信利、被告俞翠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余信利出具的借条、上饶市广丰区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关系信息表,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被告余信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该笔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余信利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计付标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余雄华起诉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19,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9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信利、俞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信利、俞翠凤应偿还原告余雄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19,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减半收取4498元,由被告余信利、俞翠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