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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衡水瑞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瑞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瑞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彦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彦坡,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衡水瑞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调查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森公司给付欠款5172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藁城市海林发化工有限公司陆续销售给瑞森公司双氧水、片碱、纯碱、亚钠等货物,截至2014年11月21日瑞森公司共计拖欠藁城市海林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727.8元。另藁城市海林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变更为海发公司。衡水瑞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变更为瑞森公司。重审时,依海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到瑞森公司在衡水市赵圈供销社的仓库,向公司库管员崔振峰、高彦柱询问公司人员情况,经询问得知,瑞森公司杨国亮是老板,杨国成、耿于端、王生、种庆伟、田玲、张乐均是公司员工,也在仓库干活,但现在没有在仓库。在海发公司提供用于证明双方之间交易情况的七张送货回执单及九张送货通知单中,收货人签名为:杨国亮、杨国成、耿于端、王生、种庆伟、田玲、张乐。一审法院认为,海发公司提交的七份送货回执单及九份送货通知单中,收货人杨国亮、杨国成、耿于端、王生、种庆伟、田玲和张乐均为瑞森公司库管人员;还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农行小额支付自动入账通知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发公司向瑞森公司供货后,瑞森公司应按合同价款给付货款,庭审中瑞森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及入账通知单仅证明双方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海发公司的主张,送货回执单没有收货方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根据海发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入账通知单,发票中的货款总额为127754.4元,入账通知单中显示瑞森公司已付货款为106326.6元,尚欠21427.8元,海发公司主张的另30300元货款,虽仅有收货人张乐签名的送货回执单,且未加盖瑞森公司公章,但根据双方在此期间存在的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及结算情况,足以认定该30300元的货物确系瑞森公司所收,故对瑞森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瑞森公司应偿付海发公司货款21427.8+30300=51727.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衡水瑞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7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3元及保全费537元均由衡水瑞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瑞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5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据海发公司的申请,对瑞森公司工作人员崔振峰、高彦柱(拒绝签字)进行调查询问“杨国亮、杨国成、耿于端、王生、种庆伟、田玲、张乐均系瑞森公司工作人员”,并进行了录音录像及拍照,故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对海发公司提交的9份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瑞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所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瑞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衡水瑞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秀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