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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拓坚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大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拓坚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大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054号原告嘉兴市拓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苏州大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原告嘉兴市拓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大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拓坚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大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拓坚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至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不锈钢管道工程,总计工程款为248060元,双方于2016年7月对账单确认,扣除被告转账支付的40000元,余款208060元未付,多次催讨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大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起,原告为被告做不锈钢管道工程,总计工程款为24806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1月9日付5000元,2016年3月2日付20000元,2016年3月28日付10000元,计40000元。之后,被告在“苏州大令环保”清单上盖章确认,总计248060元,已付40000元。现原告因催款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清单确认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大令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拓坚机电有限公司欠款2080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