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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小双与博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双,博野县人民政府,王景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初24号原告王小双,男,汉族,1934年9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博野县博兴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腾龙,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景坡,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双诉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景坡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4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王泽春为盖房方便规划,经中间人刘小丑、王进东、王泮生说和见证,双方将宅基地兑换调整,并签订了兑换协议,该协议有中间人刘小丑、王进东、王泮生作为证人证实并在该协议上签字。1986年博野县统一丈量宅基地发证时,第三人之父王泽春趁原告不在原籍,向丈量人员谎报,导致原告的宅基地被误登记在第三人之父王泽春名下,并由被告向其颁发031819号、0318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王泽春去世后,原告王小双的宅基地被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在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回家解决宅基地的事情,原告方得知其宅基地已被登记在第三人之父王泽春的名下并被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之父王泽春的谎报行为,导致了被告错误地将原告的宅基地确权到第三人之父王泽春名下并被第三人占有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王景坡持有的其父王泽春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博野镇南白沙村的031819号、0318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起诉人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图强西二街,不是博野县博野镇南白沙村村民。根据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只有本村村民才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起诉人无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资格。第二、1974年,起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宅基地兑换协议时,争议土地上并无房产,则起诉人对此宅基地无处分权。起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兑换协议在村集体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为无效协议。第三、起诉人并未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四、1986年,博野县统一丈量宅基地发证,当时起诉人不在博野县,户籍也未在博野县南白沙村,并非南白沙村村民。博野县政府职能部门土地局根据当时村委会上报、乡政府核准将争议土地登记到第三人之父王泽春名下,并无违法之处。第五、起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20年内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而该宅基证的颁发距今**年。1987年,博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031819号、0318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博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王景坡答辩称,原告在起诉时争议之地上并无房产,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归王景坡。经审理查明,诉争之地位于博野县博野镇南白沙村。1987年4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之父王泽春颁发031819号、0318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1987年4月27日,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