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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诉被告马福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马福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1239号原告刘艳,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元,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谢海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丛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洪,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刘艳诉被告马福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洪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马福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丛贵、被告李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5年4月28日2时许原告刘艳的丈夫第一被告马福元驾驶的青B186**号重型货车沿享大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沟麻地沟路段时,车头突然跳起来将原告刘艳(乘车人)从前挡风玻璃甩出并辗压双腿。遂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双下肢辗压搓灭伤、双下肢血管、神经、肌肉广泛毁损、双下肢损毁伤致双下肢截肢等,构成三级伤残。青B186**号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45654*80%=116523.20元)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现在追加了第三被告李洪,但不要求第三被告李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户口的性质是非农业户口;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是一次交通事故;3、从民和县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并且事故发生时有人见证的事实;4、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并进行治疗的事实;5、原告医药费发票13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疗伤共花去费用61070元;6、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到三级伤残;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时,遭到第二被告拒赔的事实;8、证人戴世云、韩世得、李兴善的证言,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被告马福元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时间及整个过程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马福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民公交认字(2015)第0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由于原告事发当日没有及时报案,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所以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洪辩称,因为第三被告不在事故现场,所以对此次事故不清楚。第三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从邱大贵的手里购买了青B186**号重型货车,但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14日第三被告的青B186**号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险期1年。2015年4月6日第三被告将青B186**号重型货车卖给了被告马福元,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李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与被告马福元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洪从案外人邱大贵手中购买到青B186**号重型货车后,于2014年10月14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险期1年。2015年4月6日被告李洪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马福元,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8日原告因受伤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伤残。2015年5月5日,被告马福元向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2015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马福元驾驶的车辆行至西沟麻地沟路段时,车头突然跳起来将刘艳从前挡风玻璃甩出并辗压双腿,请求出警。因被告马福元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交管部门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报案。故民公交证字(2015)第0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结论:由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造成证据灭失,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被告马福元曾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理赔,2015年11月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无法确定刘艳受伤是否属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证明该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之大小,无法证明本人受伤的具体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洪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福元承担的主张,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福元身为原告的丈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专职司机,应知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主动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报案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马福元未及时报案,致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李洪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