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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7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尹×1与尹×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1,尹×2,尹×3,倪×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528号原告:尹×1,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2,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尹×3,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第三人:倪×1(曾用名尹×4),男,1939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2(倪×1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尹×1与被告尹×2、尹×3,第三人倪×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泉,被告尹×2、尹×3,第三人倪×1及其委托代理人倪×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归尹×1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尹×2、尹×3负担。事实和理由:尹×与刘×共育有尹×1、尹×2、尹×3三子,尹×5、尹×6、尹×7三女,刘×与尹×再婚时带有一子倪×1。1969年尹×夫妻主持分家,将东高村西大街老宅东厢房两间分给倪×1,北正房东头一间、东厢房南头一间分给了尹×1,北正房其余四间分给尹×2、尹×3二人。分家后倪×1将东厢房二间拆走另建房居住。因无房居住尹×1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1970年将受分的厢房南头一间拆走在该宅基地内建房,即×1号院。2012年尹×2、尹×3将尹×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号院西院老宅北正房西侧半间归尹×3所有,中间二间归尹×2所有,东侧一间归尹×1所有;×1号院为尹×2、尹×3、尹×1共有。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尹×2、尹×3第一项诉求,但驳回了第二项诉求。为明确×1号院权属,便于尹×1管理和使用,故诉至法院。尹×2辩称,2012年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根据向赵×核实,当年没有法官对其进行调查,其也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处理该案的法官伪造了赵×笔录,并以此认定涉案宅院宅基地系村集体分给尹×1的,导致判决错误。实际上涉案宅基地系祖遗,并非村集体所批,如是村集体所批应该有审批手续,但尹×1无法提供审批手续。涉案宅院也并非是×1号院,×1号院是刘×居住的老宅,尹×1将刘×门牌号挂在了涉案宅院,便称涉案宅院是×1号院。涉案宅院内房屋是全家共同建造,尹×1没有能力建房,因其无房将此房给他居住。根据尹×夫妻意愿,既然×1号院给了尹×1,1969年分给尹×1的老宅就留给尹×2、尹×3。尹×1如果要涉案宅院,就应该放弃老宅房屋,否则涉案宅院为共有。尹×3辩称,意见同尹×2,要求按父母意愿履行。倪×1述称,2012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卷宗中倪×1放弃继承笔录签字系法官伪造,倪×1未签字,也未放弃继承权。其他意见同尹×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一是涉案宅院门牌号;二是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情况;三是涉案宅院内房屋权属情况;四是尹×夫妻是否再次分家。因涉案宅院具体门牌号对权属争议并无影响,经本院释明,各方一致同意将涉案宅院表述为×2号院东侧第二个宅院。尹×夫妻共有四子,尹×2户籍迁出,倪×1、尹×3各一处宅基地,老宅分给兄弟四人共有,还有涉案宅院一处。作为本村村民尹×1成年后,有权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农村宅基地政策及习俗,无论涉案宅基地是祖遗还是村集体批给尹×1的,该宅基地使用权均应为尹×1所有。且当年的贫协主席赵×证明,涉案宅基地系其经手批给尹×1,故本院认定尹×1拥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尹×2问赵×是否曾在法院调查笔录上签字,赵×予以否认,并不足以推翻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赵×所作的调查,更不足以否认尹×1拥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无论尹×夫妻及其其他子女是否在建设涉案房屋过程中出力,因已经分家,其他人员均无权要求享有房屋的物权,且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涉案宅院内房屋也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尹×1所有。现并无证据证明尹×夫妻再次分家。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尹×1,宅院内房屋自1970年建成后一直为尹×1居住、管理和使用,根据地随房走、房地一体原则,宅院内房屋亦为尹×1所有。尹×2、尹×3、倪×1以其及父母在建房中出力为由主张共有缺乏法律依据。现并无证据证明尹×夫妻再次主持分家,故尹×2、尹×3、倪×1所持如诉争宅院归尹×1所有,尹×1须放弃老宅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大街×2号院东侧第二个宅院归尹×1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尹×2、尹×3、倪×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