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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星晨与汤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星晨,汤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986号原告:邵星晨,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汤岳峰,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邵星晨与被告汤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星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星晨起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3月3日至13日,月息3分;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30日,月息3分;同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7月15日,月息3分。以上三笔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却仅归还本金8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邵星晨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6月15日暂计至9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偿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星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岳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汤岳峰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邵星晨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岳峰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25日、6月15日向原告邵星晨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分别至2016年3月13日、4月30日、7月15日。原告邵星晨均在出借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汤岳峰。后,被告汤岳峰返还借款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岳峰向原告邵星晨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邵星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数额按照原告邵星晨认可的52000元予以认定,借款利息按照原告邵星晨主张以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星晨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元(已算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被告汤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