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冲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丁口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冲,济南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冲,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伦,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冲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口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常住人口,在丁口村出生,父母都是丁口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学毕业后在家务农,靠种地和外出打工生活。从出生就在村里有人口地,2005年前也如数缴纳三提五统提留款,农业税减免后至今还每年缴纳水利清淤费每人十元。同时,上诉人也享受到了最基本的义务教育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新型养老保险待遇。现在在本村有承包土地和口粮地。上诉人完全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蓄意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村民签字资料不真实,村民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另外,上诉人的身份不是需要所谓的三分之二通过的情况。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是有明确法律和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土地管理法第8、9条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山东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在上诉人被别有用心��人强行剥夺了土地耕种权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以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不同意为借口,否认上诉人的诉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桑梓店镇政府政发【2016】10号文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指导意见》第二项内容也界定上访人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省高院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第三项规定,“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从实质上分析,本案系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纠纷,不是成员身份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被上诉人丁口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对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经过了村民会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丁口村委会向陈冲支付土地补偿费18735元。一审法院认为,丁口村委会有权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决定本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丁口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丁口村委会对陈冲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冲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陈冲主张,其系丁口村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中弘鹊山龙湖度假村工程征用土地,2016年1月丁口村委会为每位本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18735元。丁口村委会以陈冲系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为由,未支付陈冲土地补偿费。故陈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丁口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费18735元。丁口村委会主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其认为陈冲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对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陈冲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款,取决于在丁口村委会、村民小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上诉人陈冲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陈冲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