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郭明明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明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明郭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明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郭明明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明明郭某某酒后驾驶大阳牌四轮电动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与金雀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的出租车碰撞。经鉴定:1.郭明明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郭明明郭某某驾驶的大阳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郭明明郭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0元,刘某对郭明明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明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明明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明明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明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