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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桃,男,生于1998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桃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桃伙同王某某1、李某(二人未满16周岁)二人行至白龙镇天马街杜某某家住房处,将杜某某家停放的一��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李桃带着二人骑回家后自用。后经鉴定价值1320.00元。2、2016年7月19日12时12时许,被告人李桃伙同王某某2(未满16周岁)、李某一起到杨村镇政府大门过道处,准备盗窃停放在过道处黄某某的一辆蓝色天马牌两轮摩托车,因该摩托车未能发动,三人便将该摩托车丢弃在杨村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李桃伙同王某某2、王某某1二人到杨村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处将该摩托车盗走,以115元卖至废旧回收店,李桃和王某某2各分得50元,王某某1分得15元。后经鉴定价值2142.00元。3、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桃伙同王某某1、王某某2窜至杨村镇龙鞍街左某某家门口处,将左某某家停放的一辆红色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行至杨村镇安街西南水泥门市部前的公路时,被巡逻的杨村镇政府干部挡获后带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价值1582.00元。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50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桃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刚满18周岁,真诚认罪、悔罪,并预交了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伯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首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