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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成国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成国,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国。原审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全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国及原审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刚审 判 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