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卫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林卫国,王杏莉,李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515号原告:广西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619号房。法定代表人:任秋彬。委托代理人:张珑耀,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卫国,男,1970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第三人:王杏莉,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3号5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61978********。第三人:李莹,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广西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卫国、第三人王杏莉、第三人李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珑耀、第三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国、第三人王杏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车辆丰田凯美瑞桂A×××××(原川A×××××,车辆价值20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福克斯桂A×××××租金损失3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计至2013年10月18日,每月按5000元计);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丰田凯美瑞桂A×××××(原川A××××��)租金损失(自2013年10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每月按8000元计,为19200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归还车辆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租福克斯桂A×××××号、丰田凯美瑞桂A×××××号(原川A×××××号)各一辆给被告使用,福克斯桂A×××××号的租期约定是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收回,丰田凯美瑞桂A×××××号的租期约定是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收回。具体见双方“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其中福克斯桂A×××××号车辆是2013年10月18日才真实收回。福克斯桂A×××××号车辆租金从2013年4月22日计至2013年10月18日为28834元。丰田凯美瑞桂A×××××号车辆直至今日未收回,该车租金被告只给付到2013年4月22日,因考虑对方履行能力,因此,丰田凯���瑞桂A×××××号车辆租金从2013年10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为192000元。该车如未交回,继续计算。现福克斯桂A×××××号还是在王杏莉名下,丰田凯美瑞桂A×××××号挂李莹名下,两辆车行驶证被告未返还,但该两辆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所以需要列王杏莉、李莹为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4、车辆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证明车辆登记及车辆销售价格;5、建���银行转账单,证明双方转账情况;6、第三人的声明,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7、短信,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杏莉未作书面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莹述称:同意原告所说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桂A×××××的福克斯汽车车主为第三人王杏莉,车牌号码为桂A×××××(原川A×××××)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主为第三人李莹,王杏莉和李莹将车辆交由原告出租。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桂A×××××福克斯汽车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25日13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3年4月25日13时收回,租金为每天38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川A×××××(后变更为桂A×××××)丰田凯美瑞汽车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6日17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3年2月26日17时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车辆给原告。直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才将桂A×××××福克斯汽车返还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未返还桂A×××××丰田凯美瑞汽车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两第三人的��同关系,拥有本案所涉车辆的出租权。原、被告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车辆给被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车辆给原告。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交其支付租金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桂A×××××福克斯汽车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六个月的租金,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桂A×××××福克斯汽车的租金按每天380元计算,现原告主动降低租金计算���准,提出按每月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桂A×××××福克斯汽车的租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桂A×××××丰田凯美瑞汽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桂A×××××丰田凯美瑞汽车的租金,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中未约定该车辆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参照桂A×××××福克斯汽车的租金计算情况,按每月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国应返还桂A×××××(原川A×××××)丰田凯美瑞汽车给原告广西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林卫国应向原告广西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桂A×××××福克斯汽车的租金30000元;三、被告林卫国应向原告广西南宁星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桂A×××××(原川A×××××)丰田凯美瑞汽车的租金(租金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返还该车辆给原告之日止,按5000元/月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林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