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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旭峰,黄致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245号原告:费旭峰,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黄致浩,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旭峰与被告黄致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旭峰、被告黄致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租金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超期使用费,按每日500元计算,共计5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遥控器遗失损失150元、门锁拉手损失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水费352元、电费287.5元、有线电视费299元、物业管理费1,96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元(与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3,000元相折抵);6、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6,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1项及第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就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066弄(翔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租赁期间被告未支付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房屋,后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交接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逾期赔偿金每日500元。被告确认电视机遥控器遗失且门锁拉手损坏,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均有欠付情况。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金,违约金与保证金折抵后,保证金由原告没收。被告黄致浩辩称: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其公司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被告没有欠付租金的恶意,因被告从未在租赁房屋中居住,租金皆通过案外人陈海施支付,原告才始终以为己方已足额支付了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全部租金。被告现认可未支付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租金及使用费。对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均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遥控器及门锁拉手损失,被告认可损失存在,但具体金额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要求法院酌定;另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现改为谷阳北路1066弄)XXX号系原告费旭峰及案外人费佳炜所有。2015年4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总则部分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如发生违反合同约定行为、逾期支付租金及应承担费用、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被告以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租赁期间实缴租金使用期到期,未支付续期租金的,被告应于实缴租金到期日起二日内主动退房搬离交还钥匙并结清所有费用;实缴租金到期,未支付续期租金且未主动搬离退房的,被告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另再承担逾期之日起每天500元逾期赔偿金给原告。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租赁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为每两个月收取一次计13,000元,续期租金被告须于到期日提前十日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并终止合同;保证金为13,000元。合同第4条(并结合第1条相关内容)约定,水、电、煤、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由原告连同租金一并收取;家具家电等物品如有损坏被告需承担修复之责或按照实际修复费用照价赔偿,如有损毁或灭失则按原价赔偿。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拖欠续期租金已至实缴租金到期日或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达一月仍未缴清的,原告有权按被告违约收回本房且实缴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另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11条载,原告供被告使用的物品中包括“有线收视机顶盒及遥控器”等。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房交接书》,载:被告逾期使用系争房屋至2016年5月21日,并于当日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办理退房时,承租人使用期间造成: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拖欠租金未付;进户门铜门拉手断裂需更换;(丢失)创维遥控器1个;水电费、有线收视费、物管费未付等。双方确认无异议,约定按照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另查明,就租金及押金,被告共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10个月)的租金65,000元、押金13,00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方松派出所证明、《退房交接书》、收据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超期使用费(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以每日500元计算)是何性质?《房屋租赁合同》总则部分约定:租赁期间实缴租金到期,未支付续期租金且未主动搬离退房的,被告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另再承担逾期之日起每天500元逾期赔偿金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7日,被告有权主张相应权利的时间段为2016年2月8日至房屋交接日2016年5月21日,合计104天,自无争议。合同约定每月房租为6,500元,故每日500元的超期使用费显然既包含了原房租或使用费的金额,亦具备违约金之功能。此外原告另行依照合同之约定又主张了违约金13,000元。被告认为上述两部分违约金之总和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超期使用费为23,000元,违约金为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遥控器及门锁拉手损失,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物损确认存在,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物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遥控器及门锁拉手损失合计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352元、电费287.5元、有线电视费299元、物业管理费1,96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旭峰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超期使用费23,000元;二、被告黄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旭峰遥控器遗失损失及门锁拉手损失合计300元;三、被告黄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旭峰水费352元、电费287.5元、有线电视费299元、物业管理费1,960元;四、被告黄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旭峰违约金13,000元(与被告黄致浩已支付的保证金13,000元相折抵,即被告黄致浩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费旭峰该项钱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费旭峰负担369元(已付),由被告黄致浩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