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吴革新与陈继先、王雪华、刘道梓、刘记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革新,陈继先,王雪华,刘道梓,赵记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680号原告吴革新,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先,男。被告王雪华,女。被告刘道梓,男。被告赵记云,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革新与被告陈继先、王雪华、刘道梓、刘记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革新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继先、王雪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革新撤回对被告陈继先、王雪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吴革新承担。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康 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