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7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学文与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西野狸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文,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西野狸岗村村民委员会,路秀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1890号原告:陈学文,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田,男,住陕西省紫阳县。由沈阳嘉嘉禾建材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西野狸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立安,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路秀云,女,193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陈学文与被告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西野狸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路秀云财产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0元本金、利息和财产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应征入伍,因原告兄弟姐妹多,居住条件差,在入伍前被告经集体研究决定批给原告一片宅基地,但未及时落实。后经原告再三催促,1987年10月12日,在原告向被告交纳200元宅基地款后,被告批给原告宅基地一片。2014年7月,根据被告出具���证明,原告才知道1989年被告将批给原告的宅基地又批给了第三人路秀云,现在第三人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被告批给原告的宅基地已无法实现使用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西野狸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宅基地款200元,也没有批给原告宅基地,原告所持村委会票据是假的。第三人路秀云述称,该宅基地系由被告研究批给第三人的,2014年冬季建房时,原告多次阻挠施工,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后经村委会调查处理后才开始施工,要求法院查清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0月12日,被告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西野狸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学文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学文(××)宅基地款200元整贰佰元整陈金海宅基地前负责人徐有祥经手人陈文学”,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1989年被告将该争议宅基地批给第三人路秀云使用,2014年冬第三人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村委会收据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宅基地款200元,应系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所用,不构成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胡红勇审 判 员  徐海新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