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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梅芳与梅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芳,梅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591号原告:张梅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被告:梅文龙。原告张梅芳与被告梅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龙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梅文龙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梅文龙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文龙共计向原告张梅芳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梅文龙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文龙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梅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梅文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